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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者:2013-01-18 发布时间:2013.01.18
 第一条   为了打击经济犯罪,保卫我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本省各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以下简称经侦部门)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侦部门(包括未单设经侦部门的刑侦部门,下同)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经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治经济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经侦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经济犯罪案件接受、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四条  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各地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县(区)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六条  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 要坚持惩罚犯罪与挽回经济损失并重的原则,对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放纵犯罪。同时要积极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企业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
  第七条   各级经侦部门在侦查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上级经侦部门发现下级经侦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经侦部门予以纠正。
  下级经侦部门对上级经侦部门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经侦部门报告。
  第八条   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九条   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第十条  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我省各级经侦部门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77种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范围目录附后)。
  第十二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经侦部门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经侦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经侦部门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
  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第十三条   几个经侦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由最初受理的经侦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经侦部门管辖。对管辖不明确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有关经侦部门协商确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由共同的上级经侦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上级经侦部门指定管辖或交办的经济犯罪案件,承办地经侦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对指定管辖或交办的案件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级经侦部门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断案件的办理工作。经复议,上级经侦部门维持原决定的,承办地经侦部门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经侦部门与外省市经侦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厅经侦总队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发现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应由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要附有关材料,说明理由,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管辖。
  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中,遇有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七条  省厅经侦总队负责对各地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协调、督促和指导,必要时可直接立案侦查。省厅经侦总队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
  (一)上级交办并责成省厅经侦总队直接立案侦查的;
  (二)省直部门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认为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
  (三)涉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的经济犯罪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认为有必要直接立案侦查的;
  (四)涉及国有大型企业的经济犯罪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认为有必要直接立案侦查的;
  (五)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认为有必要直接立案侦查的;
  (六)省厅经侦总队认为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市级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
  (一)、上级交办并责成市级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
  (二)、涉外案件;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四)、证券、期货类案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洗钱案件,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案件,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非法制造、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它发票500份以上的;
  (五)、案情复杂,情节恶劣,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六)、市级经侦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除省厅经侦总队和市级经侦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侦查。
  县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协助。
  第三章  受案、 立案、 破案、 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十条  各级经侦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的经济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当接受。接受控告、举报事项时,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控告、举报的内容要制作详细的笔录,并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
  经侦部门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经侦部门接受的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应进行审查和案前调查。在审查和案前调查阶段,不得查封、冻结财物,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案前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同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
  经过审查和案前调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有潜逃可能等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然后按管辖原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犯罪线索,应当认真查核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接受的经济犯罪案件,市、县级经侦部门经过审查和案前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须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符合本规定第182条之规定的,县级经侦部门要报经市级经侦部门审批后,方能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经侦部门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控告人,如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数额巨大、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犯罪案件,决定立案后,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二十八条    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条   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侦部门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开具《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立即释放,并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侦部门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由侦查人员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 立即结束拘传。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三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侦部门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同时制作《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执行单位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侦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侦部门查证属实后,可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须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经侦部门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制作笔录,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经侦部门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经侦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保证金的交纳,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9]5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将收取的保证金变相作为赃款返还或截留、坐支、私分和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的保证金数额可以按照财产损失额的一至三倍标准收取,无法确定财产损失额的,按照1万元至10万元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四十五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书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经复核仍维持原决定的,经侦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没收保证金通知书》,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经侦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九条  经侦部门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交与被取保候审人。同时制作《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取保候审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经侦部门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五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时,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交执行单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或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也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严禁以监视居住为名变相羁押。
  第五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侦部门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违反其他在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经侦部门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七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侦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制作《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
  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侦部门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五十九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
  对符合上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补办法律手续。 
  第六十条   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制作《呈请释放被拘留人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释放通知书》送至看守所,依法立即释放。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副本)中注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于期限届满前,送羁押的看守所。
  第六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尚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须制作《呈请重新计算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第六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对应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六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经侦部门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释放通知书》送至看守所,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经侦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 
  经侦部门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六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但侦查单位仍认为不当,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复核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对已被拘留,但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将未执行情况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并阐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七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并送达至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通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以上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七十三条   经侦部门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七十四条   经侦部门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侦部门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七十五条  经侦部门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十六条  经侦部门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七十七条  经侦部门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  问
  第七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制式《讯问笔录》。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持《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第七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八十条  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八十一条   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八十二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以问答的形式,如实记录清楚。侦查人员应当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并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问清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等,在问话时要做到具体、明确、层次分明、结构严谨。 
  第八十三条   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钢笔或者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权利,并应在笔录中注明。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修改处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八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八十七条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不得泄露侦查工作秘密。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八十八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使用制式《询问笔录》。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向证人、被害人出示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及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开始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公安机关内部意见,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九十条  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节  搜  查
  第九十一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者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须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搜查证》。
  第九十二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三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负责搜查的侦查人员须制作紧急搜查报告书附卷或在搜查笔录上注明: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九十四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第九十五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节  扣  押
  第九十六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经侦部门可以强行扣押。   
  第九十七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九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九十九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更、损毁。
  第一百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等应制作《呈请扣押邮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扣押通知书》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查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邮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解除扣押通知书》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自查清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对查获的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照存卷,原物由经侦部门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照相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如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半年仍未领取的,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处理,应当退还价款。
  第一百零四条   凡是变卖、拍卖、销毁、没收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物品、文件,均应制作《呈请处理物品、文件报告书》和《呈请销毁物品、文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并制作处理、销毁物品、文件工作记录,附卷备查。
  第一百零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凡是发还给被害人的物品、文件,应当制作《呈请发还物品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给领取人。
  第一百零七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等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经侦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发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随案移交。
  第一百零九条  凡是随案移送的,应当开具《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由接收单位接收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一十条  对房产进行查封的,应当向房产交易中心等产权登记部门出具限制房产交易转让的公函。
  第五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凡是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经侦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需要查询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证交所、期货交易所的存款、汇款的,应当制作《呈请查询存款/汇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等部门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证交所、期货交易所的存款、汇款、股票、期货、帐户的,应当制作《呈请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等部门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呈请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等部门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侦部门不得强行扣划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证交所、期货交易所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第一百二十条  上级 经侦部门发现下级 经侦部门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 经侦部门限期改正,下级 经侦部门应当立即执行。对拒不改正的,上级 经侦部门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 经侦部门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 经侦部门。
  第六节  鉴  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应当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出《鉴定聘请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侦部门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百二十八条   对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节  辨  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一百三十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进行辨认时,应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节  通缉、边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经侦部门可以以公安机关名义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过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于在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应及时上网追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关经侦部门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地公安机关,并报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边控报告书》,写明犯罪嫌疑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或籍贯、护照号码、体貌特征、简要案情,逐级呈报省厅经侦总队,办理边控手续。
  对需要边防检查部门协助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刑拘或逮捕的法律文书。
  对可能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应到有关外事部门报备。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和边控对象被抓获后,要及时办理撤销手续。 
  第六章  侦查终结和补充侦查
  第一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经侦部门存档备查。
  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起诉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应当制作《呈请行政处理(移送)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侦部门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文书后七日内制作《呈请复核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节   补充侦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经侦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七章       办案协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级经侦部门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要坚持“宽进严出”、“谁办案、谁负责”和“高效无偿”的协作原则。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法律意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省调查取证、缉捕犯罪嫌疑人、冻结存款、汇款的,由主办单位持市级经侦部门的介绍信,携案卷到省厅经侦总队接受审核,省厅经侦总队在对案件管辖、定性、证据认定、强制措施等方面严格审核把关后,出具《经侦协作函》,由主办地与协办地省级经侦部门联系办理。因情况紧急,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又来不及办理省厅协作函的,可由省厅经侦总队与协办地的省级经侦部门之间相互联系确定,但事后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对在华北经侦协作区内不涉及扣押、冻结和使用强制措施的调查取证事宜,主办地经侦部门可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直接到协办地经侦部门联系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外省来我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协作方对主办地经侦部门法律文书和审批手续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办理完毕应将结果填写《经侦协作情况回执》,上报省厅经侦总队。协作方不对案件定性和证据认定等问题进行审核。如协作方确实认为案件定性不准,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逐级上报省厅经侦总队,由省厅经侦总队与主办地的省级经侦部门协商,但不能中止协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主办地经侦部门羁押在协办地经侦部门的犯罪嫌疑人,协办地经侦部门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得出具法律手续擅自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解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协办地经侦部门应当认真、积极地协助主办地经侦部门开展工作,不得索要办案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异地经侦部门就经济犯罪案件来函请求协助办理的有关事宜,各级经侦部门应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跨省、市、县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能以传唤、拘传的名义将当事人带离当地。凡是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擅自抓人的,当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一经发现可予以扣留并即报省厅经侦总队,通知其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带回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跨省、市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须经省、市经侦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技侦部门批转。
  第八章  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犯罪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犯罪。涉外因素包括:(1)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为外国人(包括法人);(2)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的延续地)或结果地在国(境)外。具备上述因素之一的,即为涉外经济犯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涉外经济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市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接受报案后,对有关材料要进行全面、细致、综合分析审查,只有取得直接证据后,方可立案侦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应请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所持身份证和护照号码要检查清楚,准确无误。
  第一百六十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市级经侦部门要携正式报告和全部案卷材料,由省厅经侦总队审查后,经主管厅长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级经侦部门依法对外国人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应在12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有关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己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报省厅经侦总队,由省厅经侦总队在48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级经侦部门依法对外国人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告诉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将案件情况通知其所在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如其本人要求不通知,可不通知,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市级经侦部门应立即将书面要求电传或派专人送至省厅经侦总队。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呈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国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经侦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经经侦部门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用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要赴境外或港、澳调查取证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市级经侦部门要向省厅经侦总队呈递报告。具体内容包括: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和地点、国籍、住址、单位(或公司)、身份证号码、所持护照号码,可能逃往国家或地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号码、涉案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简要案情、主要证据、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的复印件,以及到境外或港澳取证的提纲和拟出国或赴港澳调查人员名单、个人基本情况。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持有外国护照的华人,在未查实其持有的外国护照是否合法有效时,先按外国人对待,适用本章的规定。经查实其护照来源不合法,我国法律不予承认的,再按中国公民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港澳台人员涉嫌经济犯罪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并报省厅经侦总队备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办理无国籍人涉嫌经济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经侦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经侦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经侦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侦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办案单位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代为提出聘请律师的,应当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经侦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聘请的,即开具《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不批准聘请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亲属及律师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侦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即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通知律师及看守所;不批准会见的,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初次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经侦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不得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安排会见前,经侦部门应当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交予律师。
  对于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以及走私假币案件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经侦部门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部门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还应当查验翻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许翻译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有关情况经侦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实。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经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的,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侦部门及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章  审批、备案、案件集体讨论、
  法律文书的统一管理制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县级经侦部门立案的下列案件要报市级经侦部门审批:
  (一)、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及外省(市、自治区)的案件;
  (三)、案情比较复杂,情节比较恶劣,影响面较广的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逐级报省厅经侦总队审批:
  (一)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需要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协助和赴国外或港澳办案的;
  (三)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边控措施并办理报备手续的;
  (四)需要扣留外国人的护照或其他有效入境证件的;
  (五)需要查封、冻结外国人在国内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上条所列五种经济犯罪案件的撤案,要写明原立案的根据和来源,案件侦查结果,撤案的理由和依据,层报省厅经侦总队审查备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县级经侦部门侦办的所有经济犯罪案件,必须在立案后48小时内书面报市级经侦部门备案;市级经侦部门侦办的所有经济犯罪案件,必须在立案后48小时内书面报省厅经侦总队备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各级经侦部门对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经济犯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案件情况报省厅经侦总队。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为建立健全有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办案质量,在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和严格执行办案程序的基础上,对复杂、疑难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和结案三个环节,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要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立案环节主要讨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对确需要立案侦查的,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制定侦查方案,尽快开展工作。
  强制措施环节主要讨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如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再报局领导审批;对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同级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结案环节主要讨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案条件,对确需撤案的,由同级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侦部门办案中所需使用的法律文书要实行由法制部门统一管理主要法律文书的制度。其中,由法制部门直接开具的法律文书有: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收取、退还、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由经侦部门开具,经领导批准后,到法制部门统一编号的法律文书有: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报告书。
  经侦部门办案使用的传唤通知书要由法制部门统一编号,经侦部门要在使用传唤通知书后10日内到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定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负责解释。
  • 总编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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